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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费自动垫交?

栏目: 信托动态 时间:2016-10-22 22:13信息整理:www.zcw689.com 移动版


概述

保险费自动垫交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时点为宽限期届满的次日。 发生垫交后,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发生保险责任时,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将先扣除垫交保险费及利息。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将给予投保人一个60天的宽限期,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足其所应交纳的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在60日的宽限期内仍未交付保险费,如果保单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费自动垫交”是保险公司提供给客户的一项选择权益,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客户因非故意的失误导致保单失效,使其利益受损。因为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超过宽限期未交保费的被保险人如果想使保险单继续有效,就必须按照保单复效的程序,重新证明他们的可保性。

相关评论

保险费自动垫交不平等条约
以原中保人寿的主打险种————“鸿寿养老”保险条款为例,翻遍密密麻麻5大页的条款,对缴费未满两年便要求退保的情况只字未作约定。实际操作中内部规定,缴费未满两年的退保值为零,这与《保险法》第58条、第68条(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严重抵触。缴费满两年的退保办法,也只有“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几个字。“现金价值”有多少,怎么计算,视附表中的“现金价值表”的具体规定而定。但投保人只有到签约交钱时才有可能得到这张“现金价值表”。而所有人身保险合同附表的最大特色,就是叫人看不懂,缺少附注说明,加上保险业务员的有意避而不谈,人们很难弄懂“现金价值”这句行话的意思。1999年6月以前的普遍情况是,保险业者甚至根本不将“现金价值表”给投保人———真正的糊弄人。在央行多次下调利息后,所有旧的人身保险险种已停止销售,新的险种纷纷面世。新条款比老条款确实有所改进,如平安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都订立了较详细的退保条款(但对缴费未满两年情况下的退保手续费却没有“明码标价”,仍然不妥)。该条款第7条有个“保险费自动垫交”款项甚是厉害:“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翻遍全文,竟找不到有关退保的规定。而根据这个“自动垫交”款项的规定,投保人退保成了永远不可能的事。打个比方:某人以10年为期限,每年缴1万元的保费,缴了3年后,因生意破产,无力续缴,还急需钱用,他想退保多少还能退到一些钱。结果保险公司的人对他说,没有退保这回事!3年缴了3万元,你现金价值有1万元是不是?对不起,按“自动垫交”条款,你不交保费给我,逾期我就将你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保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到了第4年后,交不起钱了,那么,本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公司不用负任何保险责任了,投保人3万块钱归保险公司。

相关介绍

“自动垫交保费”要及时补费
保险合同有“保费自动垫交”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用急着补费,否则仍有可能使保单失效。汉口王女士说,她买了一份两全分红险,按时缴了2年保费,但保险费自动垫交。
今年晚交了3个星期。因为该险种有保费“自动垫交”功能,所以她没在意,不知保单是否会失效。信诚人寿湖武汉分公司营运部刘先生介绍,保单一般有60天的续保宽限期,从第61天开始,保单才会暂时失效,2年后终止保单。所以王女士的保单并未失效,但要及时去补交保费。据了解,“保费自动垫交”是保险公司的一项特别服务。万一在续缴保费时,过了宽限期后仍没有交费,而且当时的保单“现金价值余额”(退保金)足以垫交当期应交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就会进行保费自动垫交,以免合同失效。这种做法,能使被保险人在欠费不久发生事故,仍可获得保障。但专家表示,保险公司进行保费自动垫交后,客户应缴的续期保费仍需及时补交,且要收取滞纳金。否则在出险理赔时,相关费用会在赔付款中扣除。
保险公司自动垫交保费应否告知投保人

【案情】

2002年5月11日,彭某向某寿险公司交纳3907元投保一份国寿松柏养老金保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附在保险合同中的《客户服务指南》规定“按时交付续期保费,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您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费日期及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客户服务指南》还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日到期前或宽限期内,您可能收到我公司通过电话、书面或业务员上门等形式发出的交费通知,该通知仅作善意提醒”。2003年5月11日,彭某交纳第二期的保险费3907元。两期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5217元。2004年,因彭某生意亏损,未再向寿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004年7月12日及2005年7月12日,寿险公司为彭某垫交两期保险费共7814元。该公司未通知彭某续交保费,也未在垫交后通知彭某,并出具相关手续。2006年8月15日,彭某向寿险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5217元,但寿险公司认为其已垫交两期保费7814元,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是11694元,因此,在扣除垫交的保费及相应利息后只应退还3056.45元,双方协商未果,彭某遂诉至法院。寿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垫交凭证

【争议】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公司也对保险条款尽了告知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自动垫交保费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及宽限期内交纳保费时,保险公司自动为投保人垫交保费,并收取该垫交保费的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为投保人垫交保费,并收取相应的借款利息,且垫交保费是从维护合同效力出发,是有利于投保人的。《客户服务指南》是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保险的有关常识及投保人应当注意的问题,并不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关于保险条款之外的承诺,也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故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况且《客户服务指南》明确表示通知交费只是善意提醒,而非其约定义务,《保险法》也未规定保险人有通知投保人交费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彭某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保费及相应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关于合同效力中止的约定不一致的,应采有利于投保人的约定,该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即使该条款对投保人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未按照诚信信用原则履行通知义务,自动垫交保费,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该自动垫交保费的行为对投保人无约束力,故彭某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无权扣除其垫付的保费及相应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中止问题。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除在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也规定了:“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保险法》对合同效力中止问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即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条件及合同恢复效力的问题上赋予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了对合同效力中止约定不相一致如何处理,涉及到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效力的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及给予说明的义务,特别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对于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的解释通常应当遵循应下原则和方法,即通常解释(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及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格式条款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外,保险合同解释还应参考一些其他有关情况,如投保单等书面文件等。本案中,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国寿松柏养老金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与作为保险合同内容一部分的《客户服务指南》对合同效力中止的前提条件约定都很明确,但相互矛盾。作为整个保险合同而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并不仅仅适用在保险条款本身存在疑义,而且也应该适用合同条款之间存在疑义之间,且本案中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通用条款,而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服务指南则改变了该条款,故应采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故合同效力中止应从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的交费日期及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后中止。
二、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垫交保费是否应当通知投保人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保险法》也未具体规定保险人有通知交费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其通知义务。笔者认为不可以。首先,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自动垫交保费,直至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扣保险公司所垫付的保费及利息时为至,但未明确排除其通知义务。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了保险公司自动垫交保费应该通知投保人。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并以此为标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规则”,其价值在于确定行为规则、平衡利益冲突以及解释法律和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合同当事人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义务群,即前契约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及后契约义务、附随义务等。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无具体条文规定保险人有通知投保人交费的义务,但《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益,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保险活动整个过程。同时,《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普通法。事实上,在我国垄断行业都有通知用户及时交纳电费、水费、话费的惯例,且保险公司在其《客户服务指南》中也承诺了通知交费,这是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和义务。最后,自动垫交保费的条款一方面可以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有利于投保人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则是保险公司可以收取保费及相应利息,而投保人却应支付该保费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在投保人能够交纳保费或者因各种原因,不愿续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单方垫交,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和尊重自愿的原则,保险公司也有义务通知投保人交费。
综上,彭某在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后,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宽限期内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在服务指南中承诺的善意提醒义务,在未通知彭某交纳保险费的前提下,自动为其垫交两期保险费,垫交之后也未告知彭某,并出具相关手续,且彭某未认可其垫交的事实,故其单方垫交保险费对无约束力,况且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在于投保人自愿。因此,该公司认为其已垫交两期保费7814元,现金价值是11694元,在扣除垫交的保费及相应利息后,只应退还3056.45元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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